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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邹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侵害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将案件执行终结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 栋
书记员:翟文楼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弟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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