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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伊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07年7月18日21时许,高某某伙同他人(共7人),酒后对张某某实施强奸。高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在审理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罪犯高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受到连续行政奖励表扬2次,行政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占通
审判员 路增广
人民陪审员 张敏
书记员: 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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