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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兵等人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从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大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延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效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明、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兵等人因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夏玲丽、高俊、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延松、屈峥,被上诉人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袁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于2007年5月向被告递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许可在经三路东、经二路西,东风路南,农科路北建设中业大厦建筑一栋,被告进行审查并履行相应程序后,于2007年7月作出(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中业公司在郑州市经三路东、东风路南建设中业大厦项目1栋,层数27层,层高94.50米,建筑面积共计31792平方米。该许可建筑经相关技术部门设计规划,原告认为该审批建筑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其日照、采光、通风造成影响,提起本诉。经技术部门审核,包括中业大厦在内的总绿地率30%,审核时1号住宅楼西单元西户一至三层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小于1小时,西单元四层西户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1小时,小于2小时;其余户型日照标准不变。本案原告所居住位置均位于日照标准不变范围内。
本案原告与其他小区业主不服该规划,于2008年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作出郑政(行复决)(2008)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规划。
另查明:原告刘某兵、何玉国因离婚财产分割,刘建伟、任大跃因房屋所有权转让,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均已不是中业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人。
原审认为:一、原告刘某兵、何玉国、刘建伟、任大跃在起诉时已经不是与被许可的拟建设建筑相邻住宅业主,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7.0.2.3规定,新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30%,根据技术审定,被告许可建筑绿地率指标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审批建筑也不对原告居住房屋日照及相关联的采光、通风产生影响;原告提出建筑有安全隐患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且属于建设行政部门主管事项;原告以上述理由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兵、何玉国、刘建伟、任大跃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张新朋、唐文花、王新利、靳晖、邓从响、张莉莉、陶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某兵、何玉国、刘建伟、任大跃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不管是基于离婚析产将房产转移至对方名下还是基于规避房产政策将房屋转移至亲属名下,上述四人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二、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主要是相关的指标是否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关于住宅间距,分为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对于侧面间距,《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不宜小于13米,拟建的中业大厦与东侧住宅楼系侧面相邻,间距为15米,符合相应的要求。在日照方面,经技术部门核定,1号住宅楼西单元西户一至三层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小于1小时;其余户型日照标准不变。本案上诉人所居住位置均位于日照标准不变范围内。中业大厦的建设在日照方面对二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公示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公示的证据,该公示日期虽然早于原审第三人中业公司申请规划许可的日期,但被上诉人称系因东风路拓宽工程项目暂时搁置导致,在被上诉人能够为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公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新朋、唐文花、王新利、靳晖、邓从响、张莉莉、陶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书记员: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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