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2012年5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2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建锋、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代建锋与杨某系共同犯罪,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代建锋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范某均、范小冬父子前往被告人代建锋的渑池县张村镇庵北村6号抗旱灌溉水池工地讨要工程款,被告人代建锋以该工程是马洪波承包给赵某某了,前期的工程款都已付给赵某某,要工程款应该找赵某某为由拒付,范某均、范小冬阻挡工地了施工,当日13时许,因此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伤情。经张村派出所民警调解,工地老板马红波现场将工程款7000元付给范某均,双方已表示对此事不再追究。范某均和范小冬离开工地现场。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韩卫(另案处理)、代建锋等人对再次返回工地现场寻人的范某均、陈玉龙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范某均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脾脏破裂,经手术破裂脾脏予以切除,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范某均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陈玉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7年4月8日被告人代建锋亲属与范某均达成赔偿协议。同年4月9日赔偿范某均33万元,2018年6月15日,代建锋赔偿范某均5万元,被告人范某均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杨某、代建锋的行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代建锋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人陈某1、陈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范某均、陈玉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代建锋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代建锋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建锋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楚豪杰
审判员 杨群光
人民陪审员 陈蕾
书记员: 卢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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