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酒兰、李超群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5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1日晚,受害人黄某某发现有人私自雇用渣土车将建筑垃圾倾卸至黄某某等人的责任山上,便在其位于宁远县宝塔脚村自家门前的村道上,拦截倾卸建筑垃圾的车辆,并要求其负责人前来协商处理。被告人欧某某接到朋友电话,让他帮忙去解决问题,欧某某便通过电话要求欧阳某、欧阳某某(真实姓名:欧阳某某,在逃)等人纠集人手帮其打架。被告人欧阳某接到欧某某电话后,立即纠集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2、欧阳某某3(真实姓名:欧阳胜,在逃)等人与欧某某一同赶往宁远县宝塔脚村。被告人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2等人赶到现场后,黄某某见欧阳某某将其停放在村道上的摩托车踢倒后,便持杀猪刀追赶。欧阳某见状便打开其事先放有管杀等凶器的小车后备箱,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2、欧阳某某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管杀后,将黄某某、黄某某1追砍至其家中,并将黄某某殴打、追砍,欧阳某某1用管杀将黄某某左手臂划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欧某某付给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2等人各1000元人民币好处费。
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2已经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欧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了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因为被害人阻止其倒渣土而纠集他人持械在村道追砍他人,并追进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砍成轻伤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欧阳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欧阳某某、欧阳某某3、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2等五人在中国城喝酒,他接到欧某某的电话说有事去办,然后他看见欧阳某某、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2、欧阳某某3四人从中国城下来,欧阳某某、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3他们三人直接上了欧某某的车,他开着自己的黑色小轿车拉着欧阳某某2往宝塔脚方向走,过了一会,欧某某的车停下来,欧阳某某下车将停放在路中间的一部女士摩托车推倒,然后他看见停摩托车边上的那户人家有两个男子(一个年轻人、一个年级大点的)就拿起刀,后欧阳某某、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3、欧阳某某2就跑到他的车子将后备箱打开,欧阳某某、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3、欧阳某某2、每个人都在他车子的后备箱拿了把管杀,向停了摩托车的那户人家里的两个男人冲过去,然后他就开车调头,等他调好车下去时,他看见欧阳某某、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3、欧阳某某2等人拿着管杀、欧某某拿着一根棒棒,停摩托车那户人家里面有个男子站在外面,他的手在流血。后来欧阳某某、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3、欧阳某某2等人把管杀放在了他的车的后备箱里,他们坐上了欧阳某的车回家,在车上欧阳某某、欧阳某某3、欧阳某某2都在骂欧阳某某1,责备欧阳某某1划了那名男子一刀。欧阳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欧某某就是他与欧阳某等人去宝塔脚村打架的人。
(2)同案犯欧阳某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欧阳某某3、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搭乘欧阳某的车子(欧阳某的车子是黑色的东风日产小轿车)到案发现场附近,欧阳某某从车上下来以后将停在路中间的那辆摩托车推到,他看见有个男子拿着杀猪刀站在一户人家的门槛上,然后他拿了一根钢管,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欧阳某某3他们就到欧阳某的车子后备箱里每人拿一把管杀,拿好东西以后,他、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3等人就拿着东西冲到拿杀猪刀的男子站着的那户人家门口,欧阳某某1用管杀架在那个拿杀猪刀的男子脖子上,他看见欧阳某某1和欧阳某某用脚踢了那个拿杀猪刀的男子,站在那户人家门口的年轻男子就朝他扑过来,他就踢了那男子一脚,后来两名男子退到房子一楼的客厅,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欧阳某某3就追过去了,后欧阳某某1用管杀横着划了拿刀男子的手。过来十多天,欧某某在水市停车场给他、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3各一千元辛苦费。欧阳某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欧某某就是他与欧阳某等人去宝塔脚村打架的人。
(3)同案犯欧阳某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他、欧阳某、欧阳某某2、欧阳某某、“雄雄”一起在中国城喝酒,晚上十点多钟时,欧阳某说跟到他有事要去办。然后他、欧阳某某2、欧阳某某、“雄雄”一起商量一辆白色的车,大约6、7分钟后,白色车就停下来,欧阳某某下车后就将停放在路中间拦在一辆货车前面的一辆女式摩托车用脚踢开,摩托车被踢到后,他就看见有两个男子拿着刀(其中一个高一点,脸上有胡子的男子拿着一把杀猪刀)朝他们追过来,当时欧阳某也开着黑色小车的轿车到达,他、欧阳某某2、欧阳某某、“雄雄”就跑到欧阳某的车子的后备箱里拿东西,他拿了把用水管接起来的杀猪刀去追那两个男子,后来在一户人家大门口追上那个高一点的、脸上有胡子拿着杀猪刀的男子,他就用刀架在那个男子脖子上面,这时那个男子将刀放下。后他用手上的刀反过来(刀背朝下)向那个高一点的男子的左手由上到下竖划了一刀,那名男子的手上有点血,然后他们就坐欧阳某的车回中国城。欧阳某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欧某某就是他与欧阳某等人去宝塔脚村打架的人。
(4)证人陈香林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他开着红色欧曼后八轮货车从舜帝宾馆拖建筑垃圾到污水处理厂(在宁远县舜陵镇宝塔脚村后面)卸货,途经宝塔脚纸厂门口时,一名四十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手持一把杀猪刀从纸厂斜对面的一座房子前走到路中间,朝他挥手示意停下,并对他说喊老板过来,后他给老板打电话说被一男子持刀威胁不准过,老板让他等着。然后这名男子就在纸厂斜对面的房子前推了一辆摩托车停到路中间拦着他的车子。过了十分钟左右,一辆白色途观车、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从三中新大门方向开过来,停在摩托车和他的货车中间的路上,黑色小车驾驶室内下了一名男子(三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体型中等,穿黑色上衣,短发)去推停在路中间的摩托车,那名中年男子就拿起杀猪刀过来,后黑色小车这边的人就从黑色小车后备箱拿出三把上了钢管的刀,中年男子看到就进房了,黑色小车和途观车上的五名男子也跟着中年男子进了房子,其中三名男子拿了插钢管的长刀,这五名男子进房间一分钟左右就出来,分别上了黑色小车和白色途观车。第二天,他听说拦路的那名中年男子被人砍伤了。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11日晚上十点多钟,他在黄某某门口跟黄某某聊天,一辆黑色小车、一辆大众途观车停在黄某某的门口,从两辆车上下来了六名男子,一个外号叫“泽古”的男子对他讲让他回避。然后其中一名男子将停放在电杆旁的一辆女式摩托车踢倒,四名男子从尾箱中拿出上了钢管的杀猪刀,过了几分钟,那六名男子从黄某某的屋内出来,黄某某的左手臂被砍了三、四条伤痕。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11日晚上十点多时其开着他的红色华菱后八轮自卸车(车牌号为赣CT0572)拖泥巴到宝塔脚村酒厂后面去倒,后有四人阻止,然后其打电话给老板陈某某,然后他听到一女子接到电话对另外三个人说家里有人被砍到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9月开始有人开始拖泥巴从宝塔脚村经过他家门口,货车上的泥巴散落在路上。2015年9月11日下午二点钟,他开着摩托车跟着货车,发现货车将泥巴倒在了他的责任山上,晚上九点钟左右,他老婆讲拉泥巴的货车还在倒泥巴到他家的责任山上,让其拦住刚倒完泥巴经过的货车,他就把他的女士摩托车停放在他家门前的路中间,大概过了十分钟,从三中新大门方向开了三辆小车,其中一辆深黑色的越野车停放在他家门口,另外两辆其中一辆白色小车,车主姓欧,外号“泽泽古”。后从车上下了六个人,其中一名男子打开越野车的后备箱,有四名男子每人从后备箱内拿了一把杀猪刀,那六个人走过来,有两名男子各拿了一把杀猪刀架在他脖子左右两侧,还有一名男子用杀猪刀按在他的左手臂上,还有一名男子用刀指着黄某某的肚子说敢拦车就捅死他。这名男子讲话前用脚踢了他一脚,这名用刀指着他肚子的人还威胁黄某某再贱就捅死他,然后就有一名男子用杀猪刀朝他的左右臂砍了一刀。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欧某某、欧阳某某2、欧阳某、欧阳某某1是持刀砍伤他的人。
(2)被害人黄某某1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9月11日晚上十一点钟,因为倒建筑垃圾的纠纷从三中新大门方向开了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车、一辆黑色日产天籁小车和一辆小车,三辆车上下来了六、七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将其父亲停放在路中间的女士摩托车踢倒,那六、七名男子从日产车后备箱拿出杀猪刀,其父亲看到那些人拿到就进屋里,拿六、七名男子跟着进屋将其父亲左手臂砍伤流血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黄某某被砍伤的地方在宁远县舜陵镇宝塔脚村黄某某家居民楼,大厅东南侧50厘米现场发现数十滴血迹,黄某某北侧村道上停放着一辆酒红色助力车,并制作了现场图2张,照片7张。
5、鉴定意见,证实了2015年9月15日,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黄某某系他人使用锐器伤所致,左上肢单个创口长13.7厘米,属于轻伤二级。
6、书证
(1)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欧某某出生于1975年5月23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2016年1月21日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将欧某某抓获归案。
(3)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黄某某与欧某某、欧阳某及其他涉案人员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黄某某对欧某某、欧阳某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欧某某、欧阳某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的送达给被告人。
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负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某先拿刀,对案件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直接致害人不是被告欧某某,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某纠集了欧阳某某1、欧阳某某2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系组织者,系主犯,不是直接致害人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根据宁远县司法局的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调查评估报告: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酒 兰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群
书记员:欧阳中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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