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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中站区,现住博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3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8]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9日立案后,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军、郎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刘某(已判刑)、丹某、皇某、孙某、常某、郜某(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爱县许良镇星凯迪KTV内,无故将前来寻找遗失手机的被害人朱某、程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常某、郜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朱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说明及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人民陪审员 郜小荣
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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