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现住郑州市。199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2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田及其指定辩护人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上街区淮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认为被害人王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故意别车。雷某田行驶至淮阳路与济源路交叉口等红灯时,与在此处等红绿灯的王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下车对骂、互殴。雷某田将王某面部、左脚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的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文书,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雷某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雷某田的辩护人辩称雷某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雷某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超
审判员 周锐锋
人民陪审员 闫冰
书记员: 金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