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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8月8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9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闫某因挖掘机的出车费问题发生争吵,后毛某某驾驶挖掘机到闫某用以开办小卖店的彩钢房处,不顾彩钢房内村民的人身安全,用挖掘机将彩钢房的屋顶、玻璃及空调外机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共价值2395元。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已代替毛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空调一台,并已修复房屋。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朱某2、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毛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因该案行政拘留十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马霄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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