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保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望湖花园小区9号楼2层205房间(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次盗窃,于2017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与兴隆铺路西约200米处郑州市第六十中学门口,将被害人巩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韩牌钻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12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价认鉴(2017)0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韩牌钻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12元。
(二)书证
1、被害人巩某提供的韩牌钻鹰电动车购车凭证,证明被盗的韩牌钻鹰电动车为巩某于2016年8月,在和平车行以4680元价格购买。
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在六十中门口盗窃电动车时的现场情况。
3、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巩某指认监控照片中,被告人所推的电动车就是其在2016年12月1日被盗的电动车。
(三)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第六十中学门口西边的人行道上,9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随后查看了监控录像,发现两名男子将自己的电动车偷走的事实。
二、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宏达路西约50米处,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路边台阶上的一辆玫瑰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9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价认鉴(2017)0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新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9元。
(二)书证
1、被害人陈某提供的新日电动车购车凭证,证明被盗的新日电动车为陈某于2016年6月22日,以3889元价格购买。
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在长兴路宏达路西盗窃电动车时的现场情况。
3、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指认监控照片中,被告人所骑的电动车就是其在2016年12月4日被盗的电动车。
(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4日上午8点30分许,其将自己的玫瑰金色新日牌电动车停放在惠济区长兴路宏达路西约50米处路北,下午2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三、2016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到郑州市惠济区升龙一号院小区门口,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小区北大门人行道上的一辆香槟色巨无霸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价认鉴(2017)0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巨无霸绿佳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二)书证
1、被害人何某提供的巨无霸绿佳电动车购车凭证,证明被盗的巨无霸绿佳电动车为何某于2016年5月5日,以5180元价格购买。
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在升龙一号盗窃电动车后,沿路逃跑至京广快速路电动车市场的情况。
3、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何某指认监控照片中,被告人所骑的电动车就是其在2016年12月5日在京广快速路升龙汇金1号院被盗的电动车。
(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5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何某将自己的绿佳牌巨无霸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沙口路附近的“升龙一号院”北大门门口外面的人行道上,三、四十分钟后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四、2017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沙口路兴隆铺东约100米“谦祥兴隆城”售楼部附近,将徐某停放在售楼部门口处路边的一辆白色绿驹牌“小龟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价认鉴(2017)0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绿驹牌“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二)书证
1、被害人徐某提供的绿驹牌“小龟王”电动车销售票据,证明被盗的绿驹牌“小龟王”电动车为徐某于2016年2月19日,以3380元价格购买。
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在惠济区沙口路兴隆铺东约100米“谦祥兴隆城”售楼部盗窃电动车及逃离现场的情况。
3、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指认监控照片中,被告人所骑的电动车就是其在2017年2月10日被盗的电动车。
(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0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害人徐某将自己的白色绿驹牌电动车停放在兴隆铺路沙口路东50米路南的“谦祥兴隆城”售楼部门口的路边,下午19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随后查看了监控录像,发现两名陌生男子将自己的电动车偷走的事实。
五、2017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到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长兴路西约100米处的裕华广场,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裕华广场路边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9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价认鉴(2017)0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9元。
(二)书证
1、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阿米尼牌电动车销售票据,证明被盗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为张某1于2015年9月29日,以3000元价格购买。
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在惠济区裕华广场盗窃电动车及逃离现场的情况。
3、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1指认监控照片中,被告人所骑的电动车就是其在2017年2月12日被盗的电动车。
(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张某1将自己的阿米尼牌电动车停放在惠济区裕华广场的路边,下午1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随即报警的事实。
六、2017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宋寨南街博金商贸城门口,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眼镜店门口的一辆金色金龟王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为被害人张某2借给李某1使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60元。案发后,该被盗的电动车被吴某某、李某以700元的价格卖掉。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价认鉴(2017)0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金龟王牌电动车价值2160元。
(二)书证
1、被害人张某2提供的阿米尼牌电动车销售票据,证明被盗的金龟王牌电动车为张某2于2016年7月9日,以2650元价格购买。
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监控照片,证明李某1被盗电动车的监控照片及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在宋寨街博金眼镜城门口盗窃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的情况。
3、指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在郑州市南阳路宋寨南街交叉口指认盗窃电动车的位置。
(三)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3日9时许,李某1骑着表姐的电动车到博金商贸城的健身房上班,将电动车停放在商贸城眼镜店门前,下午下楼后,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四)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其将自己购买的一辆玫瑰金色金龟王轻骑电动车借给其表弟李某1使用,2017年2月13日李某1告诉其,电动车在南阳路宋寨南街博金商贸城楼下被盗的事实。
(五)被告人李某、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3日早上9时许,二人到南阳路宋寨南街路口,将一辆橘黄色电动车盗走,随后将偷来的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位收废品的老头,二人各分得赃款350元。
七、2017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到郑州市惠济区天明路生产路附近的怡丰新都汇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魏家凉皮店门口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价认鉴(2017)0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二)书证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新日牌电动车销售证明,证明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为李某2于2016年6月23日在郑州市乐统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购买。
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监控照片,证明吴某某、李某在怡丰新都汇“魏家”凉皮店门口盗窃电动车及逃离现场的情况。
3、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2指认监控照片中,被告人所骑的电动车就是其在2017年2月14日被盗的电动车。
(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其将自己的红色新日电动车停放在生产路“魏家凉皮”店门口的路边去上班,中午12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随后查看“魏家凉皮”店的监控,看到两名陌生男子将电动车偷走,沿生产路向西逃跑的事实。
八、2017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到郑州市惠济区国基路与常青路交叉口郑州市第十二高级中学大门东侧路边,将被害人张某3的一辆电光紫色极速酷车战神型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该被盗的电动车被吴某某、李某以800元的价格卖掉。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价认鉴(2017)0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极速酷车战神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二)书证
1、证人鲁某提供的极速酷车销售票据,证明被盗的极速酷车战神型电动车为鲁某于2016年9月22日,以3500元价格购买。
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在郑州市第十二中附近盗窃电动车及逃离现场的情况。
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在郑州市十二中门口处指认盗窃电动车的位置。
(三)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9月22日在郑州市丰庆路电动车市场以3500元购买了一辆极速酷车牌电动车送给外甥张某3使用,2017年2月16日中午,张某3说车在郑州市惠济区十二中我学校门口被盗。
(四)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6日在上6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十二中学校门口东边的主路边去上学,中午12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随即报警,该电动车系其小姨鲁某为其购买。
(五)被告人李某、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二人到江山路国基路向东十二中大门口处的公交车站牌处,将一辆紫色电动车盗走,随后将偷来的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位收废品的,二人各分得赃款400元,下午2时许二人在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九、2017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刚”(身份不详,在逃)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索凌路南约300米处的中青网吧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韩牌小龟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定(2017)0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韩牌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二)书证
1、被害人王某提供的韩牌小龟王电动车销售票据,证明被盗的韩牌小龟王电动车为王某于2016年9月21日,以4309元购买。
2、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涉案的韩牌小龟王电动车于2017年1月8日被证据保全。
3、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韩牌小龟王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1)盗窃电动车的作案地点;(2)盗窃电动车后,藏匿电动车的地点;(3)被盗韩牌小龟王电动车的实物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月7日20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博颂路与丰乐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中基都市春天小区被抓获归案。到案过程中,李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逃跑、抗拒、阻碍等行为。
6、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的移交案件通知书,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将2017年1月6日李某盗窃案移送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管辖。
(三)视听资料,证明:(1)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于2017年1月8日14时22分至14时33分讯问被告人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2)被告人李某盗窃电动车、藏匿电动车的监控录像。
(四)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日18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中青网吧门口然后去网吧上网,1月3日9时许离开网吧时发现电动车被盗,随后查看了监控,发现两名男性把电动车偷走,于1月6日报警的事实。
(五)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3日4时许,其伙同小刚到索凌路中青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随后其将电动车藏在了丰乐路都市春天小区的地下停车场,1月7日晚上20时许,其去藏车地骑车时被抓获。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保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材料,证明:(1)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证明:(1)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入所,2016年1月27日出所;(2)被告人吴保杰于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时所骑电动车照片,证明:(1)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某实施盗窃时所骑的苏杰电动车,于2017年2月16日被依法扣押;(2)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某实施盗窃时所骑的电动车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6、长垣县蒲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居民吴保杰身份证号为,吴某某身份证号为,吴某某原户籍档案一直没查找到。
7、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多次受过打击处理,对本案中的部分事实拒不供述,经侦查员对监控录像多次梳理比对后,认定了其拒不供述的犯罪事实。
8、长垣县蒲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1)丁某户籍于2006年12月28日注销;(2)吴保杰户籍于2012年2月28日注销;(3)吴某某户籍于2011年12月13日注销。
(二)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某盗窃电动车的监控视频。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于吴某某一起生活了八、九年,吴某某的家人都叫他为吴保杰,期间见过一次吴某某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吴某某。
2、证人吴某(系吴某某的哥哥)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小户籍在其母亲丁某家周口太康县,4岁时就来到郑州生活,10岁左右户口由太康迁到了长垣,18岁时因盗窃在内黄县白条河监狱服刑,户口迁到了内黄县白条河监狱,25岁刑满释放后户口又迁到了长垣,母亲为了给吴某某冲运气,又给他起了个名字叫吴保杰。
3、证人丁某(系吴某某的母亲)证言,证明吴某某是1972年出生的属鼠,生日期为农历的6月26日,吴某某4、5岁的时候来到郑州生活,后来又给他起了个名字叫吴保杰,从内黄白条河监狱出来之后户口就被注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3、涉案赃物部分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责令二被告人退缴后,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物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韩牌小龟王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王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书记员:司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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