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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肖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3月2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文盲,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2002)甘刑终字第07号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将罪犯肖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肖某某悔改表现突出报请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肖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某某减去刑罚执行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辉峰 审 判 员 魏燕峥 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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