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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郭某某借杨新芳15000元交于时任安阳市五星棉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会计职务的张某某让其交纳该公司的电费,2006年在该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过程中,该款在帐面上未曾显示。现该款仍由张某某占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张某某笔记本记录复印件1份、张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纺织公司通知1份、纺织公司破产清算证明材料1份、赵翠平证明1份、王书庆证明1份、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2008年9月3日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008年9月4日与安阳市五星棉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会计王自申、王书庆座谈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借杨新芳15000元交给时任纺织公司的会计张某某让其交纳该公司电费,但在该公司破产清算时帐面上未曾显示,综合分析判定被告张某某对该15000元现金的占有客观成立。张某某对该款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实属取得不当利益。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被告虽不认可但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利息应以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妥。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郭某某借杨新芳15000元交于时任安阳市五星棉织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职务的上诉人张某某让其交纳公司的电费,但上诉人张某某收到15000元后,即没有用于交纳电费,也未上交公司,且上诉人张某某也不能对15000元的去向和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对该款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实属取得不当利益,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将15000元的不当得利及利息返还给被上诉人郭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刘海波 审 判 员   毛晓燕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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