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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梅亭路。
法定代表人旷庆贤,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被执行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涟源市征决[2015]20-0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涟源市征决[2015]20-0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吴某、吴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违法生育第三胎一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某征收社会抚养费8367元、对被执行人吴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8367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6734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收入证明、村委证明、立案报告、审批表、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涟源市征决[2015]20-0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准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涟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涟源市征决[2015]20-0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吴某、吴某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6734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151元,由被执行人吴某、吴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建成 审 判 员 龙 平 人民陪审员 万 虹
书记员:龙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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