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浮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获嘉县人,现在河南省监狱监狱服刑。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新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浮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909.98元。被告人浮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102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2014年11月18日本院以(2014)豫法刑执字第0100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浮玉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8日至22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浮玉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罪犯浮玉某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浮玉某与同村居民浮常伟因琐事发生争执,在自家门外胡同处,与浮常伟、浮留伟兄弟二人发生厮打,持刀将浮留伟捅伤,致浮留伟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浮玉某在亲友的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罪犯浮玉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在死缓执行期间受表扬3次。半年评审鉴定依次分别为:较差、优秀、优秀、优秀。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浮玉某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二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浮玉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四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
书记员:秦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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