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贺某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辅道长房半岛蓝湾工地前路口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直行的姜某乙相撞,被害人姜某乙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贺某转弯时超速,未礼让直行车辆、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向交警部门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968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身份材料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姜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死因鉴定、车速鉴定、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讯问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吴建军
审判员:于育梅
书记员: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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