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一款(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一款(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映红
书记员:向君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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