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DPF50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庙下镇西荒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脚蹬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驾驶人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当日16时30分许,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9日晚20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到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刘某乙、鲁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晓辉
审判员 李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书记员: 权俊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