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玉竹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芯,女,40岁,系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奇进,男,42岁,系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37岁。
被执行人邓某,女,37岁。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原长沙市雨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雨圭人口征字[20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雨圭人口征字[20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湘0111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裁定依法送达后,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依职权立案执行,并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张某某、邓某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29567元及滞纳金118.27元,并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345元。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邓某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雨圭人口征字[20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向 斌 审判员 王长红 审判员 宋正阳
书记员:黄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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