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刘家峰(河南周口法律援助中心)
严保才(河南周口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国营太康农场职工。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家峰、严保才,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东、刘伟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思明,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刘家峰、严保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认为其父母要杀害自己,将其母亲被害人王某丁用一把折叠式水果刀连扎数刀,致王某丁死亡。
随后,王磊又携带水果刀到其父亲王某丙住的东院准备对王思明实施侵害,其见东院大门锁着,即带两个儿子王某甲、王某乙外出。
2015年4月15日上午,公安民警将王某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刀子、衬衣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反映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思明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否认杀害其母亲王某丁,称其是因为酒后与别人打架被抓。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从轻处罚;且本案属于家庭琐事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王某作案后,使用自己的手机188××××8433曾向公安打过电话,虽当庭否认,请法庭考虑此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因给其母要钱未得到满足,便持水果刀朝其母亲胸腹部连刺十六刀,致其当场死亡,其作案手段残忍,应予严惩。
鉴于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被告人王磊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故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作案后虽主动拨打110报警,但其当庭不能如实供述杀人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
根据被告人王磊的犯罪性质、作案手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因给其母要钱未得到满足,便持水果刀朝其母亲胸腹部连刺十六刀,致其当场死亡,其作案手段残忍,应予严惩。
鉴于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被告人王磊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故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作案后虽主动拨打110报警,但其当庭不能如实供述杀人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
根据被告人王磊的犯罪性质、作案手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判长:张云周
审判员:何万廷
审判员:庞巍
书记员:闫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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