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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内黄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村。2017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樊海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李某对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内黄县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姚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慧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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