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豫G×××××号的中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宏力大道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
3、查获经过、关于张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6日21时45分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民警在新飞大道与宏力大道设卡检查,发现豫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便上前将车拦下,发现驾驶员身上有很重的酒味,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04.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随后民警将张某带到新乡市中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并将其口头传唤到四大队办案中心进行询问。2016年11月1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0.07mg/100ml,2016年11月18日张某被依法取保候审。
4、现场图、采血照片、驾驶车辆照片。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A2E驾驶资格及豫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类型、所有人、使用性质等基本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0.07mg/100ml。
7、乙醇含量检测单。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6日晚上7点左右其和几个朋友在牧野区郊委路的一家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喝了一瓶啤酒,饭后其驾驶车辆到了夜宴KTV,大概半小时后其驾驶豫G×××××号中型客车沿新飞大道向南,到宏力大道右转后被交警查获。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代理审判员 郭 方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书记员:赵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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