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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甲、凡某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12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12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12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以来,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的“博文双语学校”建筑工地,尉氏县大营乡东凡村村民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三人多次在工地阻挠施工,并以此相要挟,索取施工人员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索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三人退回全部索取的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许国义、李某、崔某等人的证言;合同书和收条;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机械材料结算单和收据;尉氏县公安局证明;尉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以阻挠施工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全部退还索取的财物,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凡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杜俊豪 审 判 员  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  李 锋

书记员: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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