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蹦,曾用名董刘泵,董广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本案被害人。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豫1628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蹦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被告人董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至法院,可依法对上诉人董蹦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对于原审被告人董蹦拿木棍击打被害人王某的事实,有被告人董蹦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董某、谢某1、谢某2、李某等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报告、鹿邑县真源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董蹦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庞巍
审判员 杨国领
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
书记员: 闫单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