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清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从立,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8)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8年9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调取的谅解书、网吧营业款明细表、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郭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潇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范甫娟
书记员: 杨鑫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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