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石某1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
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石某1于2012年5月24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因涉嫌贪污,2015年11月2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石某1本身疾病原因,封丘县看守所对其暂缓收监。
于2016年5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
因涉嫌贪污,2015年11月2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5年12月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1、陶某1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芦晓巧、被告人陶某1等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月,封丘县鲁岗镇任寨村、邓寨村、黄寨村和西蒋寨四个村共同出资兴建任寨小学教学楼和围墙,该工程承包给鲁岗镇东马庄村聂某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建,2005年8月份工程竣工。
2008年4月,封丘县政府开始进行“普九”债务化解工作。
在整理任寨小学“普九”债务化解资料时,被告人陶某1、石某1、聂某(另案处理)商量,采取修改施工合同、虚列债务的手段,上报任寨小学“普九”债务145000元。
2010年3月封丘县财政局拨付该项“普九”化解债务资金126540元。
除偿还相关债务外,被告人陶某1、石某1、聂某(另案处理)共骗取国家“普九”化解债务资金57000元,其中陶某1分得22500元,石某1分得20000元,聂某分得14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陶某1、石某1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封丘县人民政府文件、封丘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档案等书证;证人聂某、黄某1、蒋某、李某等21人的证言;被告人陶某1、石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1、石某1利用协助政府整理上报国家“普九”化债资金材料之机,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法律构成要件,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石某1从聂某处领取的20000元,并不构成贪污罪。
如认定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08)21号);陶某1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票据29张。
被告人陶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陶某1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县政府整理上报国家“普九”化债资金材料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国家“普九”化债资金57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1、陶某1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法律构成要件,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之前被告人石某1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属于犯罪前科,量刑时依法酌定从重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1的行为构成坦白,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1不构成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1所得赃款20000元、被告人陶某1所得赃款225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陶某1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县政府整理上报国家“普九”化债资金材料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国家“普九”化债资金57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1、陶某1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法律构成要件,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之前被告人石某1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属于犯罪前科,量刑时依法酌定从重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1的行为构成坦白,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1不构成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1所得赃款20000元、被告人陶某1所得赃款225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清松
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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