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1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小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捕前住河南省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伟光,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让他人将新乡市牧野区利民小区2号楼东4单元1层北户家中的电表改慢进行偷电,直到2017年9月15日被新乡市电业局工作人员发现。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家中的电表慢80.4%,按照照明电价每度0.56元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共窃电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283.52元,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补交电费人民币5268.48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二、2017年11月2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武陟县映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花卉市场门前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5.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处罚;2、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又主动补交了电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小,具有认罪、悔罪态度,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让他人将新乡市牧野区利民小区2号楼东4单元1层北户家中的电表改慢进行偷电,直到2017年9月15日被新乡市电业局工作人员发现。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家中的电表慢80.4%,按照照明电价每度0.56元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共窃电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283.52元,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补交电费人民币5268.48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电表一个。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经口头传唤后到新乡市卫东分局接受调查,并对修改自家电表偷电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电度表一个扣押于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5、房权证复印件、报案材料及新乡供电公司证明证实,经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职工对利民小区进行用电例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家的电表异常,经检查发现该电表于2013年8月2日被人为改动。6、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证实,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已于2017年9月19日对被告人杨某某送达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7、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5月3日补交电费人民币5268.48元。8、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新乡市牧野区利民小区2号楼东4单元1层北户其家的电表就是其已经改动过的电表。9、视听资料光盘两张。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违约金及罚款已交,供电公司已对其窃电行为表示谅解。11、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结果通知书证实,该电能表不合格,电表慢80.4%。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职工,2017年9月15日上午10时39分许,其和程振明带着单位的员工一起到利民小区对用电情况进行例行检查,检查到一户叫杨某某家里的电表时,发现该电表封印有改动痕迹,其发现该电表走动明显变慢,随即其将该电表拆除并封存,之后其把该电表送到新乡市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测,确认该电表慢80.36%,之后其通知杨某某补交电费,他一直没有缴纳,于是其就报警了。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份,其在建设路卫滨法院外墙上看见改电表小广告,其就打了电话,接电话的是一名男子,在电话中其谈好了改电表的价格是500元,于是这名男子来到其家,将其的电表改慢了,其给了他500元钱。一直到2017年9月份,电业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其家的电表被改动了,给其下了一个偷电通知单,其没有当回事,也没有补交电费,后来其听说供电局报案了,其才补交了电费。二、2017年11月2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武陟县映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花卉市场门前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5.64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归案情况说明及醒酒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有A2驾驶资格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95.64mg/100ml。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2017年11月2日20时,杨某某驾驶豫G×××××号黑色名爵牌轿车带着其回老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期间杨某某驾车到龙泉湖商业街买了点鸡翅,然后驾车继续向南行驶至映湖路时被交警当场查获。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2日19时许,其一个人在南贾村租的房子里吃饭时喝了大约二两白酒,喝过酒后大约晚上21时许其的妻子过来,其开车带着其的妻子去龙泉湖商业街买点小吃,买过之后其又驾车继续向南行驶至映湖路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然后被带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了。综合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危险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9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梅珍人民陪审员 尚玉平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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