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被执行人:无锡华歌科技有限公司格某希尔旗舰店
地址:无锡市锡山区友谊北路300号本院在执行宋某某与无锡华歌科技有限公司格某希尔旗舰店为其它案由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查询无锡华歌科技有限公司格某希尔旗舰店无组织机构代码,也无经营者信息。后向天猫商城、无锡华歌科技有限公司依法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协助督促被执行人无锡华歌科技有限公司格某希尔旗舰店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或提供无锡华歌科技有限公司格某希尔旗舰店的经营者信息,均无回复。告知申请人宋某某,申请人宋某某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豫1381执95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剑
书记员:刘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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