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4日经新郑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6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6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史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坦白、初犯,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史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史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郭文凯
书记员:贾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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