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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王宝某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宝某,曾用名:王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宝某通过攀爬进入到被害人姚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的家中,将姚某的2000余元人民币、10美元、300元泰铢、100元港币、20元新加坡币、100元马来西亚币盗走。
二、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宝某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卢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的家中,将卢某的2520元现金盗走。
三、2014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宝某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马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的家中,将马某的8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
四、2014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宝某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郜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的家中,将郜某的7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
五、2014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宝某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孙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的家中,将孙某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六、2014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宝某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徐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的家中,将徐某的400元现金及一台宏碁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82元。
七、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宝某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的家中,将王某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八、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宝某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马某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的家中,将马某甲的1300元左右的现金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
九、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宝某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宫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的家中,将宫某的3000元左右的现金以及两张面值1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等物品盗走。
十、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宝某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刘某和孙某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的家中,将刘某和孙某甲的两个挎包及一部尼康牌相机盗走。经查,该两个挎包内共有700余元现金、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尼康牌相机价值2150元。现被盗的挎包及银行卡等物品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十一、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宝某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的家中,将李某的1500元现金盗走。
十二、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宝某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郭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的家中,将郭某的350元现金盗走。
十三、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宝某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王某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的家中,将王某甲的1300余元现金盗走。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卢某、马某、郜某、孙某、徐某、王某、马某甲、宫某、刘某、孙某甲、李某、郭某、王某甲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验检查工作记录、河南增值税发票、客户账户/卡号查询单、银行卡查询清单、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提取证明、扣押清单、领条、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宝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宝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宝某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赃款、赃物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宝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宝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宝某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赃款、赃物退赔给被害人。

审判长:陈艳艳

书记员: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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