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罗冰(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冰,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二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灿照、段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己(女)于2012年7月在深圳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后王某己独自离开深圳,和王某某感情疏远。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深圳来长沙看望王某己,王某己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上柏家塘云湾宾馆的204房间,王某某住在该旅馆201房间,见面后,王某某认为王某己对自己不够热情,两人时有争吵。
2014年8月17日凌晨0时许,在201房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己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将王某己按压在床上,使王某己不能动弹,几分钟后,王某某松开双手,王某己起身打了王某某一个耳光,被告人王某某感觉自尊心受到伤害,激怒之下,拿起房内电视机旁的水果刀,朝王某己的左下腹部猛刺了一刀。刺伤王某己之后,王某某见王某己流血不止,立即将王某己送往就近的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抢救,并拨打110电话报警,然后一直待在医院,直至公安民警到达将其带到派出所。到案后,王某某对自己刺伤王某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己系被他人持锐利器具刺、捅右下腹部致左髋外动脉完全断裂及左髋外静脉不完全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水果刀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110接处警登记单、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急诊病历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任某、邓某、蔡某、周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未提取凶器上的指纹,无法查明凶器的使用人;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未提取凶器上的指纹,无法查明凶器的使用人”,经查,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水果刀与王某某供述的大小、形状、颜色及摆放位置一致,在这把刀的刀柄处检测出混合基因型,在此刀的刀尖、刀身处均检测出被害人王某己的基因型,王某某也认可此刀是他用来捅刺王某己的刀具,故可以认定本案中提取到的水果刀是王某某的作案工具。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系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9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未提取凶器上的指纹,无法查明凶器的使用人”,经查,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水果刀与王某某供述的大小、形状、颜色及摆放位置一致,在这把刀的刀柄处检测出混合基因型,在此刀的刀尖、刀身处均检测出被害人王某己的基因型,王某某也认可此刀是他用来捅刺王某己的刀具,故可以认定本案中提取到的水果刀是王某某的作案工具。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系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9年8月16日止。)
审判长:邹啸弘
审判员:张新文
审判员:余丹
书记员:陈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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