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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开设赌场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27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7日,叶曙光(已判刑)伙同彭长根(已判刑)、胡宁辉(已判刑)、陈建华、陶竹梅、王清春等人(均在逃)在长沙市雨花区“茂华大酒店”及“上城军天酒店”10086房等地开设赌场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并以600元一天的价格雇佣梁发(在逃)为赌场“抽水”,以300元一天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徐某为赌场看门、开门和“抽水”收钱。叶曙光负责选定赌博地点,安排人员对赌场的管理以及对抽水所得的分配等。被告人徐某及胡宁辉、陈建华、陶竹梅、王清春等人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内参与赌博,吸引其他参赌人员参与赌博。
2010年1月7日16时许,叶曙光伙同彭长根、胡宁辉、陈建华、陶竹梅、王清春等人在“上城军天酒店”1006房内开设赌场,李某丙、李某甲、刘某、郑某、陈仲良、邓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22时30分许,该赌博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
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叶曙光、彭长根、陈建华、陶竹梅、王清春、胡宁辉、梁发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李某丙、刘某、郑某、邓某、王某、谭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犯罪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没收被告人徐某非法所得1200元,上缴国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徐某为他人开设的赌场看门、“抽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犯罪时间较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 代理审判员  余 丹

书记员:范旦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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