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3年9月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湖南省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同年8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彭某、陈某、龙云(均已判刑)在益阳市资阳区金轩宾馆6028号房间盗得被害人项某人民币47000元(已由彭某、龙某全部退赃)。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陈某、崔某1、崔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3)资刑初字第182号、(2018)湘090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8]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在盗窃时负责将摄像头拨到看不到走廊的位置,并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经查,同案人彭某、陈某的证言均能证明田某某除将摄像头拨到看不到走廊的位置外,还进入宾馆房间实施了盗窃行为。另盗窃得手后,赃款亦由四人平均分配。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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