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舆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7月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奇、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王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1、王某夫妇在平舆县教育局对面的“大力土菜馆”饭馆因经济纠纷发生厮打,马某某将马某1、王某二人打伤。经鉴定,王某伤后经检查见头面部及眼挫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1条、第3.7条之规定,其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程度。马某1被致伤后经医院检查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3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9天,平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5849.20元。被害人马某1受伤后于2013年11月3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32天,平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7799.80元。被害人王某、马某1系非农业户口,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11月3日晚上9点钟,我在县教育局对面大力土菜馆与老表马立强发生打架,我已经给对方道歉并赔偿给马立强10万元,马立强当时也对我谅解,现在不知道为啥马立强又反悔了。公安局又对我采取强制措施,我知道这事后就来投案自首了。和马立强打架是因为我们做生意,手续不全,马立强给我们要钱。在吃饭过程中,我和马立强说恼了,他先骂我的,还朝我胸口上踢一脚,我们就打起来了,马立强的妻子王某也上来和我撕打,被潘某和汤某拉开了。
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1陈述,2013年11月3日晚,马某某以商量赔偿事宜为名,把我和我妻子王某约到教育局对面的大力土菜馆,到那后马某某不由分说就大打出手。和马某某一起的人拉着我,马某某拉着我妻子的头发将她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致使她头部和身上多处被打伤,浑身是血,经鉴定属轻微伤。马某某打了我妻子后,和他一起的人才松开我,又拉着我妻子不让动,随后又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成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我们受伤住院期间,马某某找中间人调解,一次性赔偿我10万元,保证不再找我的任何事,但对王某的伤害没有赔偿。事后马某某违反协议,在老家又把我二哥打了一顿,还扬言到驻马店请人收拾我。我去年又做了二次鉴定,仍构成轻伤。当时调解时我妻子没签字,现在她不同意调解,我愿意把马某某的10万元交给你们,强烈要求追究马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王某陈述,内容同马某1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证明,2013年11月3日晚上7点多,我和马某某、汤某到教育局对面的大力土菜馆吃饭,我打电话还约了马立强和他妻子王某,因为我和马某某、汤某做生意手续不全,马立强给我们要钱。吃到一半时,马某某和马立强说恼了,马立强先骂了马某某,马某某还了一句,马立强就朝马某某胸口踢了一脚,然后他俩就撕打了起来,两人用拳头朝对方头上身上打,马立强的妻子王某也上前和马某某撕打,被我和汤某拉开,马立强又顺手拿个杯子要砸马某某,被我和汤某拉住,马立强挣脱时一头撞门上了,随后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2)证人汤某证明,内容同潘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马某2证明,2015年农历二月初八,在老王岗乡王岗村委马庄我老表马某4家待客,我去送礼,晚上吃完饭的时候,马某某去给我敬酒,我不喝,他把酒洒我身上,又对我拳打脚踢,当场就把我打倒地上了,后来被别人拉住了,我躺在地上不动了,他就不打了。(4)证人马某3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俺哥马某4待客,在喝酒吃饭中,马某某去给马某2敬酒,马某2不喝,马某某就把酒往马某2身上泼,接着两个人互相厮打起来了,马某某就拳打脚踢,当场就把马某2打倒了,还把马某2衣服撕烂了,当时马某2也报警了,派出所也出警了。(5)证人马某4证明,2015年农历2月初8,我得了孙子,晚上办喜宴,就快结束时,我去送本村的马新正,他喝多了,送他返回时,我看到马某某把马某2摔倒地上,对马某2拳打脚踢,我把他们拉开之后就报警了。
4.书证。(1)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同以上基本情况。(2)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2014)0002号:2014年1月9日决定对马某某取保候审。(3)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三份及伤情照片7张,王某面部额头有外伤;马某1额头、脸部有外伤,左肋骨疼痛;马某某手与胸部有外伤。(4)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抓获经过:2016年6月24日9时许,自称叫马某某的男子到清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查该男子系将马某1打成轻伤的嫌疑人。(5)马某1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姓名马力强,出生于1971年3月25日,住址平舆县老王岗马湾;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姓名马某1,出生于1966年3月18日,住址平舆县古槐街道办西塔寺三组。(6)平舆县老王岗乡马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兹证明我村委马力强和马某1同是一个人。(7)被害人马某1户籍证明,马某1系非农业户口。(8)马某某与马某12013年12月15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甲方马某某一次性赔偿乙方马某1现金拾万元人民币。(9)马某1书写谅解书、撤诉书,书写时间2013年12月15日。(10)领条,今领到马某某赔偿马某1医疗费等一切损失拾万元整。(11)鉴定结论告知笔录6份,被害人马某1、王某,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12)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2016年11月18日关于我所办理马某某一案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关于我所办理马某某一案我所于2016年6月24日9时(电脑系统显示时间)办理了马某某刑事拘留手续,同时陈殿选所长通知马某某让其来找他,马某某称其上午有事到下午再来,到了下午陈殿选所长再次打电话给马某某,马某某称自己在来平舆县城的路上,大约半小时左右马某某给陈殿选所长打电话称其很快就到平舆县城,陈殿选所长说其现在在检察院并让马某某到检察院来找他并让马某某先到他的车边等着他,陈殿选所长给清河派出所的副所长魏巍打电话让其带人到检察院门口自己的车边将马某某带回所里,后我所民警将马某某带回所里并将马某某刑事拘留,第一次证明办案民警误把系统时间认为是马某某到案时间,其实际到案时间是当天下午。(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王某向法庭提交有:平舆县人民医院住费用汇总清单2张,分别为5849.20元、7799.80元;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14)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5.鉴定意见。(1)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327号:马某1(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达到轻伤程度。后附:住院证及住院病历。(2)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327-1号:马某1(强)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328号:王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程度。后附,住院证及住院病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应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5849.20元,误工费1331.33元(19天×70.07元/天)、护理费1331.33元(19天×70.07元/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车旅费酌情为300元,总计9761.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7799.80元,误工费2242.24元(32天×70.07元/天)、护理费2242.24元(32天×70.07元/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车旅费酌情为400元,总计14284.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医疗费等费用总计14284.28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费用总计976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徐赟丽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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