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查获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25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亚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陈小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湘1124刑初6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湘11刑终103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杨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张明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0时许,购毒人员梁志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要求购买15克冰毒和10个麻古。当晚23时许,梁志某接到被告人钟某某的电话后,驾驶摩托车来到道县上关车场内,被告人钟某某交给梁志某3包冰毒、1包麻古,梁志某付给被告人钟某某1600元钱。梁志某驾驶摩托车途径道州南路万家天府小区门口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上衣左边口袋内搜缴出3包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和1包红色颗粒毒品疑似物。经粗称重,3包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共计20克,1包红色颗粒毒品疑似物1.6克。经鉴定,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6年3月25日,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了梁志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净重19克、麻古净重1.2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购毒人员梁志某的证言,证实了向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麻古的时间、地点以及被抓获时被缴获毒品的事实;
2、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对从梁志某身上搜缴的毒品疑似物进行当场称重,3包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共计重20克,1包红色颗粒毒品疑似物重1.6克;
3、辨认笔录,证明梁志某从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是从10号照片即被告人钟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在道县上关车场内贩卖毒品给梁志某的地点及方位概貌;
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与购毒人员梁志某等人的手机通话的时间、时长及基站位置;
6、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6]10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购毒人员梁志某身上搜缴的3包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梁志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净重19克、麻古净重1.2克,已被收缴;
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7日19时许,民警在道县冶炼厂门口老207国道上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钟某某查获,次日对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某从长沙市坪塘戒毒所押回道县看守所;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信息;
10、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对吸食毒品作了部分供述,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梁志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给黄甲、两次贩卖毒品给蒋某付,因只有购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微信交易记录,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侦破经过极不自然,存在‘制造案子’的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还提出“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梁志某的事实,不仅有购毒人员梁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还有在查获梁志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了刚从被告人钟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对该毒品进行了称重、拍照、鉴定,并对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绘图及拍照,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梁志某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岚 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书记员:莫立婷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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