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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因猥亵,于2018年7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当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谷世广,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8)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谷世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蓝色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濮阳县习城乡南游大堤路口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丁某的赵某相遇,丁某因其逆行占道而指责魏某某,后被告人魏某某调头追至该乡桑占村大堤口处,用脚跺赵某驾驶的电动车电瓶处,致该车倒地并压在乘坐人丁某身上,致其受伤。经鉴定,丁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且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俊科
审判员 王迎春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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