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送往永州市看守所羁押,2017年5月1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洪华、吴芳嫒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红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中区5号楼一层“发际云”理发店内佯装进店购物,趁人不备时将被害人郭甲放在店内吧台上的手机(苹果牌,6Splus型,玫瑰金色)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9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5日经道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道县公安局寿雁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大、宋某然的证言,宋某然的辨认笔录,盗窃现场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2016)豫1221刑初148号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四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罗洪华 审 判 员 吴芳嫒
书记员:卜文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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