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何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陈某桂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湘彪,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湘彪,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何某贤以被告人何某、陈某桂故意伤害身体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小琴、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陈某桂及辩护人熊剑、王湘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何某贤及委托代理人熊剑、王湘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晚饭后,何甲与哥哥即被告人何某、母亲唐某英在何某家打牌,当日23时何甲离开回家,在停车的地方,因何某贤家的狗对何甲吠,何甲就打了狗,为此与陈某桂发生口角。何某贤、何某高、蒋某女等人从何某贤家出来,何某贤、何某高及被告人陈某桂围殴何甲,造成何甲额骨骨折,牙齿脱落。何甲被打后倒在地上,陈某桂到支书家喊支书到场未果,在家门口碰见被告人何某,何某持木板打伤陈某桂,并打伤从家里出来的何某贤的头部,导致何某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何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何某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受伤后,于2016年2月10日至2月26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费8316.53元、门诊治疗费683.65元;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770.8元;永州市医院门诊治疗费3434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根据湖南省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护理费1367.28元(31191元÷365天×16天)、误工费1367.28元(31191元÷365天×1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合计人民币48945.5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贤受伤后,于2016年2月10日至2月17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住院费2587.67元、门诊治疗费1550.19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根据湖南省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护理费598.18元(31191元÷365天×7天)、误工费598.18元(31191元÷365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合计人民币6534.2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桂受伤后,于2016年2月10日至2月17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住院费2058.71元、门诊治疗费1007.1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根据湖南省2016—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护理费598.18元(31191元÷365天×7天)、误工费598.18元(31191元÷365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合计人民币5362.2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何甲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2月9日晚饭后,其与哥哥何某、母亲唐某英在何某家打牌,当日23时其离开回家,在停车的地方,因何某贤家的狗对何甲吠,何甲就打了狗,为此与陈某桂发生口角。何某贤、何某高、蒋某女等人从何某贤家出来,何某贤、何某高及被告人陈某桂围殴其,造成其额骨骨折,牙齿脱落。
被害人何某贤的陈述,2016年2月9日23时许,其家的狗在外面叫,就与妻子陈某桂出去看,看见何甲拿着竹棍站在他家门口,陈某桂就问何甲为何要打狗,何甲讲“我不打它,它就咬我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何甲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其和陈某桂,当追到其家门口时,陈某桂拿木棍打了何甲一棍子,何甲把刀放回家后就倒在地上装死。陈某桂怕出事就去找村支书,后其听到陈某桂在外面喊了一声“唉哟”,其出去看见何某拿着一块木板突然对其头部打下来,其和陈某桂被告何某打伤头部的事实。
证人蒋某女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23时许,其与何凤贤在何某贤家打牌,后听见何某贤家的狗在外面叫,陈某桂、何某贤出去看,其在屋里听到陈某桂与何甲在吵架,其等人就出来看,看见何甲与哥哥何某、母亲唐某英、何甲的老婆都在外面。这时何某高上去说了一句“你们不要吵了,狗咬到你帮你去诊就是了”,何某讲不关你的事,其与何某高就没管。这时何甲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着陈某桂到陈某桂家门口,何甲没有打着陈某桂,陈某桂用木棍打了何甲头部一下,后何甲回家把刀放下,跑回打架的地方躺在地上的事实。
4、证人唐某英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晚上,我看见儿子何甲被打伤,就去找村支书,在路上看见陈某桂从支书家出来,当时她头上没有伤。当其与何某义夫妻到何甲被打的地方时,看见何某抱着何甲,陈某桂头上出了血,何某叫何某义想办法送何甲到医院去的事实。
证人何某义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晚上10时许,何贤的母亲来其家叫其讲何甲被何某贤打倒在地,何甲的母亲叫不到车,叫其外甥开车送到医院的事实。
证人何某华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23时许,其听到外面的狗在叫就出来看,看见何甲在打何某贤家的狗,这时陈某桂出来问何甲为何打其家的狗,何甲讲“你家的狗咬我”,后来,陈某桂问何甲狗咬了你没有,何甲讲没有,陈某桂就讲咬到就赔钱,没有咬到就不能打狗。当时何甲的哥哥何某、母亲唐解花从屋里出来,唐解花与陈某桂吵了起来,并用石头打陈某桂,这时,何甲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拿刀刚跑到何某贤家门口,陈某桂从家门口拿出一根木棍对着何甲的额头打了一棍,何甲被打后菜刀掉在地上,何甲把菜刀放回家,就倒在被打的地方。其回家后不久,听到陈某桂在外面喊,等其再出来时,派出所就来人了。
证人熊某桂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23时许,其一家人在家里打牌,何甲就说要回自己家去,何甲出去一会,其听到外面有很多人在吵架,有人说何甲被打了,其与母亲唐某英、哥哥何某就出去,何某走到门口喊其,其出去看见何甲躺在路上,一脸是血,何某就抱着何甲,何某贤、陈某桂、何某高等十几个人站在旁边,何某贤的鼻子在流血,陈某桂的头部也在流血。唐某英到支书家叫支书,旁边的邻居也出来看,后何某求何正牛送何甲去医院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永州市赚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甲被伤及致:脑震荡、左侧额部创形成(创长3.0CM)、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21+12牙外伤性根颈折断,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贤被伤及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顶部创疤形成(创长5.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桂被伤及致:左额部创疤形成(创长1.2CM)、右手虎口部创疤形成(创长1.5CM)、左髂前上棘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道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证明何甲、何某贤、陈某桂的治疗性况。
11、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害人何甲、何某贤、陈某桂因伤治疗所花的治疗费用情况。
13、道县公安局寿雁派出所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主动投案,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何某、陈某桂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陈某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何某贤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陈某桂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2016年2月9日晚上11时许,其家的狗叫了一声何甲,何甲打其家的狗,其就出去看,并对何甲讲“你打我家的狗做什么”何甲讲“我不打它就被咬了”为此,其家人从门口走过来,何甲的母亲和何某就出来,何甲的母亲出来就吵起来,并从地上捡起石头向其打来,何甲跑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出来,其就往家里跑,何甲追到其家门口时,其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出来,用木棍打了何甲的头部一下,何甲跑回家将刀放了,就跑出来睡在地上。其就到村支书家叫支书,何甲的母亲也去叫支书,其就站在路上等支书过来,在其等支书时,何某就拿着一块两米多长的板子追着其打,其的头部、腰部被打伤。其丈夫何某贤听到其在哭就跑过来,何某用木板将何某贤的头部打伤,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的事实。
16、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桂、何某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桂、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桂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何甲在中南口腔医院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陈某桂承担。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桂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桂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陈某桂在斗殴过程中,使用木棍将何甲的头部打伤,而被害人何甲的门牙是在该打斗过程中造成,相关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害人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陈某桂承担,被告人陈某桂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来推翻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桂、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提出要求被告人陈某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对有发票和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受伤后,于2016年2月10日至2月26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费8316.53元、门诊治疗费683.65元、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770.8元、永州市医院门诊治疗费3434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367.28元、误工费136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48945.54元。要求被告人陈某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没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贤、陈某桂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对有发票和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贤受伤后,于2016年2月10日至2月17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住院费2587.67元、门诊治疗费1550.19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598.18元、误工费598.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534.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桂受伤后,于2016年2月10日至2月17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住院费2058.71元、门诊治疗费1007.17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598.18元、误工费598.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362.24元。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桂、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945.54元(其中医药费44110.98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367.28元、误工费136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34.22元(其中医药费4137.86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598.18元、误工费598.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桂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62.24元(其中医药费3065.88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598.18元、误工费598.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干祥 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 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
书记员:孟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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