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现住茶陵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8]193号起诉书指控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0日,茶陵县公安局接匿名举报称被告人梁某某持有火铳,接报案后茶陵县公安局对其住所进行检查,被告人梁某某将其持有的火铳及少量黑色粉末疑似火药物上交给公安机关,该火铳全长1772mm,黑色粉末火药重274.94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火铳进行枪支性能鉴定,鉴定结果认定为枪支,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黑色粉末物进行成分定性检验,检出硝酸钾、硫磺和含碳元素颗粒。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弹药274.94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火铳照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疑似火药称量取样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收据、无持枪证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保管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枪支来源系祖辈遗留,其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经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足见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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