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甲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井兵,绰号“和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嘉禾县文家小区74号路段附近,见路边有一辆豪爵牌女士摩托车没有上锁,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插入钥匙孔发动摩托车后偷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70元。后该被盗摩托车于2015年12月9日被广发派出所民警找回,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乔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7日对乔某甲摩托车被盗案进行立案。
⑵乔某甲摩托车发还清单。证明:嘉禾县公安局广发派出所将查获的被盗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乔某甲。
⑶乔某甲摩托车相关手续。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被盗后的运动轨迹。
2、被害人乔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8日,乔某甲的黑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在文家小区被盗。2015年12月9日,广发派出所民警通过被害人乔某甲提供的GPS定位系统,将被盗女式豪爵牌摩托车找回。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从嘉禾县文家小区院内窃得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次日驾驶被盗摩托车路经广发圩被民警抓获。
4、鉴定意见。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嘉价认定【2017】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标的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在2017年2月4日的嘉禾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7770元。证明:被盗的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在2017年2月4日嘉禾市场的合理价格为人民币7770元。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乔某甲摩托车被盗现场概貌、方位。
(二)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甲行驶至嘉禾县城步步高超市门前路段时,见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没上锁停放在超市旁的人行道,遂起歹意,由被告人李某乙坐在自己的摩托车上负责接应、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则上前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插入钥匙孔发动摩托车后偷走。此时,被害人唐某甲从超市出来见自己的摩托车被盗走,便租了一辆摩托车去追。追至嘉禾县晋屏大道开关站宿舍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停在路边戴头盔,唐某甲便下车上前去抓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见状,急忙驾驶摩托车将唐某甲带倒在地后往嘉禾县嘉兴路方向逃窜。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某甲卖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两被告人进行了平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于于2017年1月19日对黄某甲摩托车被盗案进行立案。
⑵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摩托车被盗案中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
⑶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黄某甲、唐某甲的身份情况。
⑷黄某甲摩托车相关手续。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购买时的价格。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日,黄某甲的的林肯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在步步高超市旁边的联通公司门口被盗。
⑵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3日,被害人唐某甲在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后随即对被告人进行追赶,后被一名穿黑色外套和裤子的偷车男子撞倒。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甲二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分工,2017年1月份二人合伙在嘉禾县步步高超市门口盗窃了一辆女式摩托车,李某甲在受害人即时发现后并追赶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撞倒在地后逃脱。销赃所得的700元已被二人平分。
⑵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月3,被告人李某乙和一名外号“活美”的男子合伙,由其负责望风、接应,在嘉禾县步步高超市门口窃得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事后“活美”分给其一包价值100元的海洛因“白粉”作为赃款。
4、鉴定意见。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嘉价认定【2017】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标的林肯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在2017年1月7日的嘉禾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2810元。证明:被盗的林肯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在2017年1月7日嘉禾市场的合理价格为人民币2810元。
5、勘验等笔录
⑴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黄某甲摩托车被盗现场概貌、方位。
⑵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和被告人李某乙指认现场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证明:黄某甲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6、视听资料。黄某甲摩托车被盗案视频截图、黄某甲摩托车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3张。证明:2017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嘉禾县步步高超市门口联通手机店门前盗窃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被害人唐某甲即时发现并进行追赶,后李某甲驾驶被盗摩托车将被害人撞倒。
(三)2017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甲行驶至嘉禾县新城区阿波罗家居超市路段时,发现超市楼下一辆南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没有上锁,遂起歹意,两被告人采取与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丙的摩托车盗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对李某丙摩托车被盗案进行立案。
⑵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李某丙的身份情况。
⑶李某丙摩托车相关手续。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购买价格。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4日,李某丙停放在阿波罗家居超市楼下的一辆男式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合伙从嘉禾县阿波罗家居超市门口将一辆男式摩托车盗至大塘村路口。
⑵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和一名外号“活美”的男子合伙,在嘉禾县阿波罗家居超市门口窃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事后分得250元赃款。
4、鉴定意见。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嘉价认定【2017】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标的豪进男式两轮摩托车在2017年1月13日的嘉禾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2560元。证明:被盗的豪进男式两轮摩托车在2017年1月13日嘉禾市场的合理价格为人民币2560元。
5、勘验等笔录
⑴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李某丙摩托车被盗现场概貌、方位。
⑵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和李某乙指认现场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李某丙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6、视听资料。李某丙摩托车被盗案视频截图、李某丙摩托车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2017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嘉禾县新城区阿波罗家居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
(四)2017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甲行驶至嘉禾县城开心汤姆店路段时,见店门口停放一辆豪进牌黑色女式摩托车没有上锁,遂起歹意,两被告人采取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丁的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某甲卖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两被告人进行了平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对李某丁摩托车被盗案进行立案。
⑵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李某丁的身份情况。
⑶李某丁摩托车相关手续。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9日晚,李某丁停放在开心汤姆门口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合伙从嘉禾县开心汤姆店门口盗窃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后在广发圩上向一名陌生男子销赃,所得赃款700元被二人平分。
⑵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和一名外号“活美”的男子合伙,在嘉禾县开心汤姆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活美”销赃后分给李某乙150元。
4、鉴定意见。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嘉价认定【2017】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标的豪进女式两轮摩托车在2017年1月13日的嘉禾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证明:被盗的豪进男式两轮摩托车在2017年1月13日嘉禾市场的合理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
5、勘验等笔录
⑴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李某丁摩托车被盗现场概貌、方位。
⑵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和李某乙指认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李某丁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6、视听资料。李某丁摩托车被盗案视频截图、李某丁摩托车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2017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嘉禾县开心汤姆店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
(五)2017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甲行驶至嘉禾县体育馆附近玖发路1号路段时,见门口停放一辆行星牌红色女式摩托车没有上锁,遂起歹意,两被告人采取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戊的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某甲卖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两被告人进行了平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对李某戊摩托车被盗案进行立案。
⑵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李某戊的身份情况。
⑶李某戊摩托车相关手续。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购买价格。
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腕,李某戊停放在嘉禾县玖发路1号门口的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合伙从嘉禾县玖发路1号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后在广发圩上将赃物卖给一个陌生男子,并将所得的赃款600元和李某乙平分了。
⑵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和一名外号“活美”的男子合伙,在嘉禾县玖发路1号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李某乙在“活美”销赃后分得赃款200元。
4、鉴定意见。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的嘉价认定【2017】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标的行星牌女式摩托车在2017年2月6日的嘉禾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3180元。证明:被盗的行星牌女式摩托车在2017年2月6日嘉禾市场的合理价格为人民币3180元。
5、勘验等笔录。
⑴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李某戊摩托车被盗现场概貌、方位。
⑵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李某乙指认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李某戊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6、视听资料。李某戊摩托车被盗案视频截图、李某戊摩托车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2017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嘉禾县玖发路1号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
(六)2017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甲行驶至嘉禾县新城区中港世纪嘉城小区北门附近路段时,见停放的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边上没有人,遂起歹意,两被告人采取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曾某甲的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某甲卖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两被告人进行了平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对曾某甲摩托车被盗案进行立案。
⑵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曾某甲的身份情况。
⑶摩托车销售信誉凭证。证明:2016年2月8日,曾某甲在嘉禾县月发车行以3180购买摩托车一辆。
2、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4日,曾某甲停放在嘉禾县中港世纪嘉城北门出的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合伙从嘉禾县新城区阿波罗商店旁边小区的人行道上盗窃了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随后李某甲在广发圩将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男子,并分给李某乙300元。
⑵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和一名外号“活美”的男子合伙,自己负责帮其望风、接应,在嘉禾县新城区一小区门口盗窃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在“活美”销赃后,从其处分得200元。
4、勘验等笔录
⑴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曾某甲摩托车被盗现场概貌、方位。
⑵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李某乙指认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曾某甲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七)2017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甲行驶至嘉禾县步步高超市旁通往华府宾馆的巷子路段时,见停放一辆雅迪牌蓝色女式摩托车没有上锁,遂起歹意,两被告人采取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己的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李某甲卖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两被告人进行了平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对步步高门口摩托车被盗案进行立案。
⑵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李某己的身份情况。
⑶李某己摩托车相关手续。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购买价格。
2、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腕,李某己停放在嘉禾县步步高超市旁边巷子中的一辆蓝色女式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合伙从嘉禾县华府宾馆通往步步高超市的路上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后在广发圩上将车卖给一个陌生男子,并将所得赃款600元与李某乙平分。
⑵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一名外号“活美”的男子、,在嘉禾县步步高超市旁边盗窃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分得赃款300元,并交代了“活美”的基本情况。
4、鉴定意见。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嘉价认定【2017】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标的雅迪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在2017年1月17日的嘉禾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证明:被盗的雅迪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在2017年1月17日的嘉禾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
5、勘验等笔录
⑴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李某己摩托车被盗现场概貌、方位。
⑵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李某乙指认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李某己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6、视听资料。李某己摩托车被盗案视频截图。证明:2017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步步高通往华府宾馆的巷子中盗窃了一辆蓝色女式摩托车。
本院另查明,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宁远县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李某乙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李某甲和李某乙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和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如下综合证据:
1、物证。李某甲、李某乙系列摩托车盗窃案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李某甲在盗窃中使用起子和扁锉,李某乙驾驶男式摩托车望风、接应。
2、书证
⑴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
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盗窃的作案工具:起子、扁锉、头盔、两轮男式摩托车已被依法扣押。
⑶雷某甲摩托车发还清单及证明。证明:2017年1月22日,雷某乙已领回自己被盗的两轮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AELKA42X7H002451)。
⑷李某甲、李某乙吸毒相关资料。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嘉禾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
⑸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信息,作案时二人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⑹李某甲、李某乙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宁远县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李某乙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⑺李某甲、李某乙刑满释放证明。证明:李某甲和李某乙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和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⑻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8日,民警在嘉禾县广发乡大塘村蹲点守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蹲守的过程中,驾车跟踪二人来到嘉禾县中炼石化加油站,并在加油站内将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抓获。
3、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驾驶的用作盗窃作案工具的摩托车是一辆被盗车,车主是雷某甲。
4、辨认等笔录
⑴李某甲对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和自己共同在嘉禾县城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人就是李某乙。
⑵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辨认出与自己共同盗窃摩托车,外号“活美”的男子就是李某甲。
5、视听资料。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碟共四张。证明: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相一致,未见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600元、李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830元,两被告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两被告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卫平 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 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

书记员:蒋钰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