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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新铺乡新铺村3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石门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3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玉英、覃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欢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父亲唐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6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及共同作案人王某某、郑名友、陈某、唐丙某(均另案处理)在石门县城街上闲逛时起意盗窃,随即窜到石门县城清泉路南端城隍庙附近的建宇商行,发现该店无人值守,便由陈某、郑名友望风,唐丙某用水泥坨砸锁,之后由唐某某、郑名友用钢管撬起卷闸门,王某某则钻入建宇商行内,将建宇商行内的黄色芙蓉王香烟17条、精品白沙香烟6条、蓝色硬装芙蓉王香烟5包、软包装芙蓉王香烟5包、软中华香烟1包递给在门外的唐某某、唐丙某,盗窃得手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790元。销赃后,被告人唐某某分得人民币6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追回黄芙蓉王10条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陈某、唐丙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8日上午7点半,她到自己经营的位于楚江镇清泉路菜市场旁的建宇商行时,发现商行被盗,经清点,被盗了一批香烟,包括17条黄芙蓉王香烟、6条精品白沙香烟、蓝色硬装芙蓉王香烟、软包装芙蓉王香烟各5包。
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楚江烟酒总汇”的老板。2016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自己收购了两个年轻人(指王某某、唐某某)送到店子的黄芙蓉王香烟10条,给对方付款2000元。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位置、现场状况等。
4、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香烟各品牌的价格情况。
5、石门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曾某处扣押被销赃的涉案黄芙蓉王香烟10条,已发还被害人。
6、辨认笔录,证明共同作案人唐丙某在一组不同12张男性照片中成功辨认出王某某是与其一道盗窃建宇商行的人之一。
7、侦查机关关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归案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某归案情况。
8、被告人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情况。
9、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
10、共同作案人郑某某、陈某、唐丙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7日晚上,他们和王某某、唐某某共五人从楚江镇维多利亚网吧下网后在街上闲逛,因大家手中没钱了,有人提出撬店子搞钱,几人都同意了。之后,几人选中城隍庙附近的一家商店作为目标,撬开商店的卷闸门后由王某某钻进店内,其他人在外接应,偷了17条黄王烟、6条精白沙烟及一些蓝王、软王的包包烟。逃离现场回到租房后,他们进行了分赃,其中唐某某分了2条黄王烟和一些包包烟。王某某和唐某某分得的烟被二人销赃给了“楚江烟酒总汇”。
11、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伙同唐某某、郑名友、陈某、唐丙某盗窃了城隍庙附近的建宇商行,偷的物品是香烟,香烟销售后他得了1300元钱。当天晚上盗窃之前他们几人在维多利亚网吧上网,期间他去买东西吃,转身发现其他四人不在网吧了,经电话联系在老西门找到了其他四人,当时其他四人中有人提着一个白色塑料袋子,并提出偷东西,他没有表示异议。走到城隍庙附近的一家商店,几人都拿出口罩带上,用钢管把店子的卷闸门撬开,他钻进店子,偷了一些香烟递给外面的同伙,之后打的回到方顶山租房将烟分了。第二天他与唐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10条黄芙蓉香烟卖给了楚江市场的一个烟酒店。
1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1月28日凌晨,他与王某某、唐丙某、郑某某、陈某几人在维多利亚网吧上网出来往城隍庙方向走去,附近有许多商店,有人并提出偷东西,他没有表示异议。接着郑某某敲建宇商行的卷闸门,看里面是否有人,他在旁边公路岔路口望风,陈某、郑某某用插着钢筋的水泥砣把店子的卷闸门撬开,王某某钻进店子,将烟装好后给他发信息,他在卷闸门外见有个灰色的“蛇皮”袋子,就将袋子提起后几个人一起回了翠坪花园的租房里将烟分了。第二天他与王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10条黄芙蓉香烟卖给了楚江市场的一个烟酒店,他分得了6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富兰城堡餐厅停车场欲从停放车辆内盗窃财物,见一辆车牌湘J618MW的黑色奥迪车车窗玻璃未完全关闭,遂起意盗窃该车内财物。当唐某某用手机上电筒查看该车是否有贵重物品时,其手机不慎掉进车内右前门门缝处,尔后,唐某某便用石头和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砸、撬车窗、挡风玻璃等车身部位,造成该车车门、车窗玻璃等多处损坏。被告人当场被石门县公安局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维修价格为人民币9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6日晚8时许,他将其一辆黑色车牌湘J618MW奥迪车(车辆所有人是其妻子文绍枚)停放在了富兰城堡中西咖啡餐厅门外。次日凌晨3时许,石门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告之他称其轿车被别人损坏了,经到现场查看,他的轿车右边前后门有撬动的痕迹,副驾驶门上的挡雨眉不见了,玻璃被撬下来四分之一等,损失较大接近一万元。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常德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负责维修一辆黑色车牌湘J618MW奥迪车,听车主说该车是被别人砸坏了,经保险公司定损约需维修费一万元左右。
3、证人唐丁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出生年月日是农历1998年10月24日的事实。
4、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含明细表等),证明被损车辆维修价格人民币9250元。
5、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位置、现场状况等。
6、石门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含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
7、侦查机关关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归案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归案情况。
8、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他在富兰城堡餐厅停车场想从停放车辆中偷点值钱的东西,拉了十几张车门都没拉开,后来他见一辆车牌号为湘J618MW黑色奥迪车副驾驶门窗没关紧,就将手机伸进车里,用手机电筒查看是否有按钮能将车门打开偷点值钱的东西,不料手机却掉进车里。为了取回手机,一开始他用手压车窗玻璃、石头砸都未能将车窗打开,接着他又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撬车副驾驶的二个车门也没敲开,尔后,他又用石头砸副驾驶车窗玻璃、弹簧刀撬车挡风玻璃,但都未能将车打开,最后他用弹簧刀将副驾驶玻璃窗撬起再用石头将玻璃窗顶开了约5cm缝隙,爬上车顶将脚伸进车内去钩手机,此时被人发现,当他从车上下来时其脚被车窗卡住,后被石门县公安局巡逻人员抓住并带至石门县公安局。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法庭了解到被告人从小其父母外出务工,被告人一直由他人带养,使其未能享受到父母的关爱和监管,过早辍学,文化知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被告犯罪前一直表现较好,也无违法犯罪记录,且被告人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父母亲亦能回家对其加强管教,提交了帮教措施,并希望能够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损毁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未成年即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在于本人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个人自律能力差、监护人没有尽到关怀、监护职责,过早使其流向社会等方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辉    平 人民陪审员 邓玉英人民陪审员覃毅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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