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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行异议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异议人(案外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桂阳县城关镇芙蓉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邓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吉安,男,1963年9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吴小毛,男,1970年4月29日生。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桂阳县鹿峰街道鹿峰路南塔岭。法定代表人: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东,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鑫房产开发公司金卫花园项目部,住所地,住所地桂阳县龙潭街道宝蓝路。负责人:欧仁清。被执行人:欧仁清,男,1967年5月1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璟,欧仁清之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吉安、吴小毛与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桂阳县金鑫房产开发公司金卫花园项目部、欧仁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4月17日主持听证,案外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诉讼代���人雷苍柏,申请执行人张吉安、吴小毛,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东,欧仁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璟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称,请求依法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业务用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所属的120应急指挥中心于2012年12月27日与桂阳县金鑫房产开发公司金卫花园项目部签订了《业务用房回购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合同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工期、回购楼层、购房款支付方式、设计装修、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且案外人支付了160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案外人是金卫花园项目部的预购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规定,��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基于上述规定,从预购人的角度考虑,预购人可以对抗商品房建设施工承包单位的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桂阳县卫生局文件:关于请求解决桂阳县公共卫生突发时间处置与急救指挥中心规划用地的报告;2、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卫生工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3、桂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桂阳县卫生监督业务大楼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拟证明桂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建设卫生监督业务大楼和急救中心大楼的事实;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拟证明环保部门通过了桂阳县卫生监督,突发公共卫生时间应急处置和120急救中心指挥大楼建设项目的环评;5、桂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桂阳县卫生监督机构建设项目用地初审意见报告,拟证明国土部门同意县卫生监督业务用房和急救中心大楼用地的事实;6、桂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拟证明卫生监督业务用房和急救中心大楼建设注入了中央资金支持;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申请人委托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卫生监督用房和急救中心大楼建设房用地摘牌的事实;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得包括卫生监督业务用房和急救中心大楼建房在内的金卫花园项目用地权;9、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金卫花园项目用地得到了国土部门的批准的事实;10、关于购买县卫生监督所,县急救中心业务用房等国有资产的请示,拟证明县领导同意卫生监督业务用房和急救中心大楼建房工程项目交由开发商承建的事实;11、关于县卫生项目建设现场办公会议纪要(2014年5月20日),拟证明①卫生监督业务用房和急救中心大楼项目系中央国债资金支持项目;②办公业务用房实行单位回购方式回购业务用房;③业务用房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并返还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2、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9日)全县卫生工作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拟证明政府同意申请人对卫生监督业务用房和急救中心大楼进行回购方式购买;13、桂阳县卫生计生综合业务用房购置分析报告,拟证明政府同意申请人对卫生监督业务用房和急救中心大楼进行回购方式购买;14、财务资料,拟证明申请人支付卫生鉴定业务用房和急救中心大楼工程款和办理手续相关费用以及中央国债资金支持该项目,业务用房的用地系划拨用地的事实;15、回购协议书;16、关于返还项目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的请示。申请执行人张吉安、吴小毛辩称,案外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异议人不是消费者,不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消费者”解释;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不是被保全房屋的买受人;三、异议人并未支付被保全房屋的购房款。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金鑫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清楚,欧仁清以金卫花园项目部的名义挂靠在金鑫房产公司,对房子是否出卖给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都是欧仁清承办的。被执行人欧仁清辩称,金卫花园项目现在处于政府的帮扶之下,当前资产大于债务,现在想通过转换查封这种方式来盘活项目,异议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异议申请都是合理合法的。本院经审查查明,张吉安、吴小毛与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仁清、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卫花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吉安、吴小毛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湘1021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卫花园项目部1#栋第一层、第三层、第五层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仁清不服判决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湘10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二、由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仁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吉安、吴小毛支付工程款7632722.45元、质量保证金1340068元、工程��利息2084118.61元。因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仁清未履行生效判决,张吉安、吴小毛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案外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该查封房屋提出异议,申请撤销查封。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卫花园项目部签订《桂阳县卫生局120应急指挥中心业务用房回购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合同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工期、回购楼层、购房款支付方式、设计装修、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且支付了1600万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人所提交的《业务用房回购意向书》,在签订协议时桂阳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卫花园项目部未���得房管部门的房屋预售许可证,不得对外签订预售协议,仅凭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权属属于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也不能取得排除法院查封的权利。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桂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异议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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