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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1、2018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从他人处为吸毒人员邓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计人民币300元),李某甲在嘉禾县珠泉镇供销街将买得的毒品的三分之二交付给邓某甲,其余三分之一留作其本人的佣金,用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手机微信红包收发截屏信息照片、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8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从他人处为吸毒人员邓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1小包(计人民币400元),李某甲在嘉禾县珠泉镇供销街将买得的毒品的一部分交付给邓某甲,其余部分留作其本人的佣金,用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手机微信红包收发截屏信息照片,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20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有嘉禾县公安局嘉公(石)决字[2018]第0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禾县公安局拘留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书记员:唐先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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