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彭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彭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纪 斌
书记员:谢利国 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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