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程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喻万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煌、徐露,湖南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沙酷酷玛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耀,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喻万林与被执行人长沙酷酷玛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酷玛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某某于2018年5月7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酷酷玛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558号裕田奥莱小镇(A区)11#栋***室(合同编号:******)的保全、拍卖等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长沙酷酷玛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558号裕田奥莱小镇(A区)11#栋***室(合同编号:******)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案外人程某某与被执行人酷酷玛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酷酷玛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558号裕田奥莱小镇(A区)11#栋***房(合同编号:******),购房总价为253100元。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200000元购房款,且被执行人在2017年1月将该房屋移交给案外人实际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拍卖该房屋,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喻万林称,一、被执行人酷酷玛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与开发商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网签合同购得该诉争房屋,在仅签订网签合同的情况下又于同月21日与案外人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转卖该房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被执行人酷酷玛某公司以明显低价出售房屋,与交易习惯不符;三、案外人程某某向被执行人酷酷玛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不能认为是支付的购房款;四、至目前为止开发商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将诉争房产交付给被执行人酷酷玛某公司,案外人程某某根本未占有使用该房屋。案外人的理由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酷酷玛某公司称,2016年12月21日与案外人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案外人程某某确已支付200000元购房款。2017年12月开发商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通知酷酷玛某公司对诉争房屋收房,后酷酷玛某公司将开发商收房通知交给程某某,由程某某向开发商收房,但开发商拒绝向程某某交房。本院查明,原告喻万林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尚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酷酷玛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喻万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湘0112民初3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酷酷玛某公司的银行存款1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17年11月27日,本院向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及(2017)湘0112执保8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酷酷玛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558号裕田奥莱小镇(A区)11#栋***室(合同编号:******),冻结期限三年,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另查明,被执行人酷酷玛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与开发商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网签合同(合同编号:******)购得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558号裕田奥莱小镇(A区)11#栋***室,同月21日与案外人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产转卖给程某某,该次交易并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后程某某向酷酷玛某公司支付共计200000元购房款。2018年3月裕田奥莱小镇A区1-12#栋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开发商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在《长沙晚报》刊登收房公告,通知业主办理收房手续。开发商还通过邮寄方式将《交房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酷酷玛某公司。因此时该处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故开发商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酷酷玛某公司交付裕田奥莱小镇(A区)11#栋***室。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案外人程某某与被执行人长沙酷酷玛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虽已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部分购房款,但房屋开发商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长沙酷酷玛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交付该房屋,案外人程某某无从合法占有该房屋,案外人程某某提出异议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程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书记员:袁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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