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珍华,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27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3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抢劫罪,1996年12月1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4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传唤,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绪国,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3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传唤,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富(曾用名李尤民),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28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缪某某、郑珍华、黄绪国、李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浏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缪某某、郑珍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珍华申请撤回上诉。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诉人缪某某、郑珍华、原审被告人王某、黄绪国、李富盗窃事实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2013年4月份从一个姓张的人那里买了一辆福田五星牌蓝色三轮摩托车。2013年6月27日晚上其将摩托车停在自己家的屋檐下,第二天早晨起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车牌照是湘A×××××,最开始的发动机号应该是VB0804205,车架号是LKBCHABA08X193832,后来那个姓张的人将车转卖时已经把发动机换成了ZS162FMJ8B518051,车架号还是没变。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凭证,证明:大约2013年6月中下旬的一个晚上,其将一辆钱江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家里雨棚下,第二天起来发现不见了。该车系其2009年3月18日以4900元在大瑶镇宝马车行购得,发动机号为92010752,车架号为LBBTEJ3M89B093512。
3、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摩托车保修凭证,证明:2013年7月7日晚上,其将一辆黑色东威牌摩托车停在自己家门口,第二天早晨起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车系2013年6月份其以800元从陈坤处购得,故没有发票,只有该车的三包凭证。该车发动机号码为20709993,车架号为LIZDPBJ0420002420。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3年7月6日晚,其将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其居住的永佳小区居委会1栋A504单元楼梯间门口,第二天早晨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车系其从女婿江奇志处拿的,牌照为湘B×××××,发动机号码为53307366,车架号为LALPCJZ0953314561。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攸县皇图岭长红农机部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7月7日晚上,其将一辆珠峰牌蓝色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其自己家旁一间废旧屋子的地坪上,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到皇图岭派出所报了警。该车系2011年6月其与丁茂力一起以6800元购得。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晚上,其妹夫骆某某的一辆摩托车被盗。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大瑶李田路天网网吧旁边开店修摩托车。2013年7月8日早上,有三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店里,要其给一辆蓝色珠峰牌三轮摩托车换锁和给一辆男式红色本田新大洲摩托车换大灯。其换完之后收了60元修理费,三名男子把摩托车放在其店门口便离开了。这三人以前也到其店里换过几次摩托车锁,其中有一辆广州本田红色男式摩托车,有一辆豪爵牌黑色女式摩托车。这次换锁的三轮摩托车的车锁是被撬了没有回位的,即不插钥匙可直接发动。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其通过刘某某介绍以8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那里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因刘某某专门贩卖偷来的摩托车,再加上该车价格便宜且无任何手续,故其知道该车肯定是偷来的。
9、现场照片,证明:(1)上诉人缪某某、郑珍华、原审被告人王某、黄绪国盗窃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东威牌”摩托车、“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从郑珍华处购买的“宗申”牌摩托车的外貌、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细目;(2)上诉人郑珍华盗窃摩托车所使用的作案工具;(3)盗窃“钱江”牌女式摩托车、“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及“东威牌”摩托车的地点与现场情况。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1)侦查人员于2013年7月8日15时30分对上诉人郑珍华进行搜查时,在其身上搜出3个黑色铁质焊接的“丁”字型撬锁工具,并随即将该作案工具扣押;(2)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赃物“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1辆、“珠峰”牌三轮摩托车1辆、黑色太子装摩托车1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1辆及“重庆宗申”牌摩托车1辆,并将其分别返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骆某某和刘某某。
11、价格检验报告,证明:钱江牌QJ125T-3M型女式两轮摩托车估价1617元;东威牌125型太子款男式两轮摩托车估价750元;湘B×××××新大洲本田125-39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估价870元;湘A×××××福田五星牌FT150ZH-5型正三轮摩托车估价1736元;珠峰牌ZF150ZH型正三轮摩托车估价4290元;宗申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估价675元。
12、辨认笔录,证明:(1)王某、缪某某均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李富以及收购赃车的刘某某;(2)李富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收购赃车的刘某某。
13、到案经过,证明:(1)浏阳市澄潭江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7月8日抓获上诉人缪某某,并在缪某某的协助下抓获原审被告人王某。随后,王某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郑珍华及原审被告人黄绪国;(2)2013年7月16日,浏阳市淮川派出所民警将原审被告人李富抓获归案,并将李富移交给澄潭江派出所;(3)2013年8月2日,澄潭江派出所民警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14、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情况。
15、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1)上诉人缪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上诉人郑珍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3)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4月24日减刑释放;(4)原审被告人黄绪国,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3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5)原审被告人李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2日减刑释放;(6)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16、上诉人缪某某、郑珍华及原审被告人王某、黄绪国、李富、刘某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相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某、郑珍华、原审被告人王某、黄绪国、李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或帮助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缪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李富在第2、3笔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郑珍华、原审被告人王某、黄绪国在第4笔盗窃犯罪中,上诉人缪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黄绪国在第5、6笔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其在上述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缪某某、郑珍华及原审被告人王某、黄绪国、李富、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大部分被追回,故对上诉人缪某某、郑珍华及原审被告人王某、黄绪国、李富、刘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缪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缪某某、郑珍华、原审被告人黄绪国、李富、刘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缪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珍华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建议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征
审判员 苏诞阳
代理审判员 龚文
书记员: 牟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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