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者对应价款4499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贞英
书记员: 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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