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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灵宝市环境保护局。地址: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史恩飞,局长。被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12268031,住灵宝市。
本院在执行中,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8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8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我院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5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任某某无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登记信息;3,2018年4月5日,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4、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向公安机关送达查找被执行人下落通知书,并于2018年8月10日发出悬赏公告寻找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5、被执行人任某某通过其家属于2018年8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灵宝市环境保护局缴纳50000元,负担执行费650元。6、上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8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关于申请执行人灵宝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任某某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2017)豫1282行审4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灵宝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4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案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发雄
审判员 闾建平
审判员 李 俊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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