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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浚县。系被害人张某5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浚县。系被害人张某5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浚县。系被害人张某5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浚县。系被害人张某5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浚县。系被害人张某5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72********,汉族,居民,住浚县卫溪三丰巷**号。系张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郭某、张某2的诉讼代理人孙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同对方进行调解、和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郭某、孙某、张某2、张某3的诉讼代理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8年2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系豫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郭某、孙某、张某2、张某3以要求邓某某、邓某某赔偿其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郭某、孙某、张某2、张某3的诉讼代理人栗彩涛、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保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黎阳河道村路段时,与行人张某5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驾车将张某5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张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5无责任。经鉴定,张某5因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5到浚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7745.28元。
2017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
被害人张某5的父母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张某5的父亲张某1出生于1951年9月26日,母亲郭某出生于1954年3月3日,张某5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张某3出生于2010年10月4日,儿子张某2出生于1999年2月16日。
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及邓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张某5近亲属经济损失30700元。
豫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邓某某,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21日18点多钟,邓某某驾驶妻子下班,当时车上还有其岳父母,其妻子骑着电动车跟在车后面,其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道村路口准备右转时看到一个行人,紧接着车左前方撞到了行人,行人趴在车前机盖上又摔倒在车北边,邓某某让岳父张信军搂着那个行人自己开车将他们拉到了县医院,到医院以后想起来报警,之后去了案发现场。豫F×××××妻子下班,当时车上还有其岳父母,其妻子骑着电动车跟在车后面,其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道村路口准备右转时看到一个行人,紧接着车左前方撞到了行人,行人趴在车前机盖上又摔倒在车北边,邓某某让岳父张信军搂着那个行人自己开车将他们拉到了县医院,到医院以后想起来报警,之后去了案发现场。小型轿车从浚县民生路大丰超市接妻子下班,当时车上还有其岳父母,其妻子骑着电动车跟在车后面,其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道村路口准备右转时看到一个行人,紧接着车左前方撞到了行人,行人趴在车前机盖上又摔倒在车北边,邓某某让岳父张信军搂着那个行人自己开车将他们拉到了县医院,到医院以后想起来报警,之后去了案发现场。
2、证人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21日傍晚六点多钟,秦某开车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在河道村大招牌东边五十米远停车准备向南边胡同里拐,当时胡同口西侧路边石下面有一个男子面向北低头看手机,自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白色轿车将那名男子撞倒,驾驶员和车上的人下来将受伤的男子抬到车上送往医院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21日傍晚六点多钟,王某和秦某送货回来,当秦某开车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河道村大招牌东边五十米远准备向南边胡同里拐,因胡同有车就停了下来,当时胡同口西侧路上有一个男子低头看手机,自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白色轿车将那名男子撞倒,驾驶员下车抱住那个人,后来和车上下来的人将受伤的男子抬到车上送往医院了。
4、证人张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21日18时多一点,邓某某驾驶豫F×××××小型轿车拉着张某4和宋某从大丰超市回东宋庄村里,张某4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当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道村大招牌处时,看到一个行人拿着手机自东向西走过来,当其走到邓某某行驶的车道内,车就撞到那个人,撞到人之后邓某某就停车了,因为被撞的人受伤比较重就直接把他拉到医院了。
5、证人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21日18时,宋某和丈夫张某4坐女婿邓某某的车从大丰超市接女儿回家,当行驶至河道大招牌时前方有个车车灯很亮,隐约看到有人拿着手机自东向西走,还没来得及提醒邓某某,车就与行人正面相撞,后来直接让邓某某开车将伤者送到了县医院。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F×××××小型轿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该车前部灯光信号装置未见异常。
7、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5因颅脑损伤死亡。
8、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邓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5无责任。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邓某某在案发时准驾车型是C1。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F×××××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邓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6月30日。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5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2、收到条,证明在案发后孙某收到邓某某给付的30700元钱。
13、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案发现场的状况。
14、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配合民警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5在浚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死亡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结婚证,交通费票据。合议庭审查认为,其提交的病历,死亡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时间和路程,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张某5的医疗费票据及卖车协议一份。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发后邓某某实际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卖车协议,主要内容为该协议在案发前已经协商归邓某某所有,车辆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邓某某承担。该证据用于证明涉案轿车在案发前已经协议约定归邓某某所有。审查认为邓某某与邓某某关于车辆所有问题,未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分多次支付治疗及其他费用,且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7745.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0元=3天×30元天;
3、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
4、护理费728.82元=29557.86元年÷365天×3天×3人;
5、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
6、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
7、被扶养人生活费301045.19元=19422.27元年×14年+19422.27元年×3年÷2人;
8、交通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其治疗地点情况,酌定为1000元;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18天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7天,1413.35元=36848元年÷365天×7天×2人;
以上损失共计926169.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邓某某作为事故机动车登记车主即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与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7865.28元应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对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肇事车辆的制动性能不合格,但由于邓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对车辆进行年检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而邓某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其驾驶存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为808304.21元,扣除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以外的经济损失22834.72元,剩余的785469.49元由被告人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郭某、孙某、张某2、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对本判决的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邓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郭某、孙某、张某2、张某3经济损失78546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郭某、孙某、张某2、张某3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赵慧
审判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李俊卿

书记员: 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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