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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曾茜
黄律(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周锡岗
龚维保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茜,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律,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锡岗,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龚维保,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益阳中院)受理周锡岗、龚维保申请执行益阳仲裁委员会益仲裁字(2011)第60号仲裁裁决的执行,向益阳中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益阳中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益法立执辖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集团复议称:1、益阳中院不具备对本执行案的管辖权。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我公司住所地不在益阳市,益阳中院仅凭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益阳市交警支队)基建办出具我公司与益阳市交警支队有尚未结清工程款的证明认定我公司在益阳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是在受理执行案件后并未执行我公司与益阳市交警支队未结清款项,而是冻结了我公司在长沙市开户的银行账户存款,本案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长沙市,益阳中院不是法律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从而不具有管辖权。2、益阳中院无权将案件指定桃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桃江法院)执行。首先,我国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法院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属于专属管辖;其次,益阳中院将案件指定桃江法院,给我公司的司法救济设置了巨大障碍。一是剥夺了我公司向益阳中院的上一级法院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二是本案中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是益阳中院,案件指定基层法院执行后,导致对同一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和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法院级别有高低,这违背了我国诉讼法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的组织原则。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均规定由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建工集团的住所地虽不在益阳市,但益阳市交警支队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益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其与建工集团有未结清工程款的证明能够确定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在第三人益阳市交警支队享有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到期,均属于建工集团的责任财产范围,可以依法执行或保全。建工集团虽提出其与益阳市交警支队之间未结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有待清算,但不能否认其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且对此事实第三人是认可的。据此,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在益阳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这两个地域管辖联结点中进行选择;在被执行人在多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也可在不同财产所在地之间自行选择。本案中,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在益阳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益阳中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取得本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建工集团提出益阳中院在立案执行后并未执行益阳市辖区内的财产,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执行法院根据一定的联结点取得案件管辖权后,不因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情况的变化而影响原受理法院的管辖权,当然也不因法院对被执行人本辖区外其他地方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而丧失管辖权。本案中,益阳中院根据一定的联结点取得了本案的管辖权后,无论被执行人财产在何地,均属于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执行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职权确定被执行的财产,建工集团提出执行法院对其在长沙市辖区内开户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扣划,进而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程序规定了管辖权转移制度,执行程序参照上述制度,对本级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依法可交由辖区内下级法院执行。益阳中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交由桃江法院执行,属于管辖权的转移,并无不当。建工集团提出益阳中院无权将案件交由桃江法院执行,对此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均规定由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建工集团的住所地虽不在益阳市,但益阳市交警支队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益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其与建工集团有未结清工程款的证明能够确定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在第三人益阳市交警支队享有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到期,均属于建工集团的责任财产范围,可以依法执行或保全。建工集团虽提出其与益阳市交警支队之间未结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有待清算,但不能否认其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且对此事实第三人是认可的。据此,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在益阳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这两个地域管辖联结点中进行选择;在被执行人在多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也可在不同财产所在地之间自行选择。本案中,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在益阳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益阳中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取得本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建工集团提出益阳中院在立案执行后并未执行益阳市辖区内的财产,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执行法院根据一定的联结点取得案件管辖权后,不因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情况的变化而影响原受理法院的管辖权,当然也不因法院对被执行人本辖区外其他地方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而丧失管辖权。本案中,益阳中院根据一定的联结点取得了本案的管辖权后,无论被执行人财产在何地,均属于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执行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职权确定被执行的财产,建工集团提出执行法院对其在长沙市辖区内开户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扣划,进而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程序规定了管辖权转移制度,执行程序参照上述制度,对本级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依法可交由辖区内下级法院执行。益阳中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交由桃江法院执行,属于管辖权的转移,并无不当。建工集团提出益阳中院无权将案件交由桃江法院执行,对此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复议申请。

审判长:肖明
审判员:周小辉
审判员:邓茹一

书记员:赵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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