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捕前住濮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2017年10月22日3时许,在濮阳市金堤路2046爱情公寓房间内,王某对张某实施辱骂、殴打,后王某驾车将受害人张某带至濮上路附近,使用木棍对张某进行二次殴打。当日5时许,张某和王某返回爱情公寓房间后,王某再次对张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致使张某身体多处挫伤。随后,王某将张某带至濮阳县城关镇杨拐村家中进行拘禁,直至10月24日6时许,张某趁王某熟睡之际,从王某家中逃跑。经鉴定,张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系农村户口,且未在城镇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丁某、郝某、张某1、董某、王某、张某2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又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成立。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求的医疗费4064.98元、误工费15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60元,因根据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显示,被害人张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不是其计算的18天,故应认定护理费845.6元(30864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诉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医疗费4064.98元,误工费1522元、护理费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32.58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332.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抗诉理由:被告人王某连续三次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且有持械情节,致使张某身体多处大面积挫伤构成轻伤一级,性质恶劣,主观恶性较大,应从重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王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和劣迹,曾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处罚,社会危险性较大,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否认有非法拘禁行为,未真心悔罪,未积极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无从轻情节,一审认定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量刑畸轻。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原审被告人的量刑起点确定为一年又一个月,结合其两次前科、两次行政处罚(其中一次为故意伤害他人),犯罪前科与本次犯罪间隔时间较短(4个月)的情节,增加基准刑10%,结合对女性被害人暴力型犯罪这一情节,增加基准刑20%,结合使用棍棒殴打、多次殴打等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20%。对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罪的宣告刑应确定为一年又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拒不供认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拘禁时间从2017年10月22日5时许至同年10月24日6时许,确定量刑起点为三个月,同时应当增加基准刑四个月,其非法拘禁罪的宣告刑应当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合并执行刑罚应当在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两年又一个月之间。一审判决量刑畸轻,适用刑罚不当。上诉人张某上诉意见:对民事部分判决无异议,对刑事部分认为一审量刑轻。原审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原审判决及抗诉书均无意见。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王某与被害人系恋爱同居关系,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故意伤害罪应从重确定量刑起点的相关抗诉意见,经查,确定量刑起点应根据被告人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的量刑起点并无不当,持械或多次殴打等情节应在确定量刑起点后调解基准刑时考虑,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抗诉及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王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和劣迹应从重处罚的相关意见,经查,王某有两次犯罪前科、两次行政处罚(其中一次行政处罚原因是故意伤害),犯罪前科与本次犯罪间隔时间较短,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原判量刑时虽已考虑前科情况,但考虑不够充分,故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女性被害人为弱势人员,可增加基准刑的相关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系成年女性,与《河南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列举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弱势程度有较大区别,不宜将本案被害人认定为实施细则规定的弱势人员,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王某使用木棍以及多次殴打可增加基准刑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未考虑上述情节,故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其非法拘禁罪的宣告刑应当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相关意见,经查,王某在被害人被其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的情况下,仍拘禁被害人超过48小时,主观恶性较大,同时考虑其前科劣迹情况,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该量刑建议。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经查,王某一审期间否认非法拘禁被害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对其不考虑从轻处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恋爱分手引发矛盾,属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河南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证据显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豫0928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楚臣阳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轻伤,后又非法拘禁张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与非法拘禁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适当,但个罪量刑未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王某具有的从重情节,数罪并罚减少的刑期过多,量刑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332.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宇
审判员 田庆伟
审判员 文 艺
书记员:刘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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