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辩护人于是雨、张高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辩护人侯佳,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翟某、王某在分别担任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系统管理员、薪酬管理员期间,利用薪酬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离职人员工资的手段,共同骗取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公款共计1,674,372元,后二人平分。2017年8月3日,二被告人被传唤到案。翟某家属为其退还赃款397,000元,王某家属为其退还赃款431,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翟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聂某的证言、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报开封工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表涉案人员部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翟某、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坏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翟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翟某家属主动退还赃款51,0860元,应依法从轻处罚。3.翟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3.王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2012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翟某、王某分别担任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系统管理员、薪酬管理员,其二人利用薪酬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离职人员工资的手段,套取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1,674,372元,后二人平分。2017年8月3日,二被告人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的家属为翟某退赃款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397,000元,退赃款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113,860元。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为王某退赃款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431,000元,退赃款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406,186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史某、聂某的证言、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关于隶属关系的说明、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职工登记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书、部门职责说明书、岗位职责、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证明、开户许可证、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翟某、王某套取工资流程的说明、返聘人员任职情况、人员信息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证明、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翟某非正常入账工资明细表及证明、翟某工商银行购买理财信息摘录及投资担保公司资料、商品房购买合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银行卡、银行业务回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收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翟某、王某户籍证明及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证明两份,二被告人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赵某、张某、洪某、王某、曹某、田某的手书材料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当庭所出示房地产买卖合同,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4日执行刑事拘留,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7日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王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7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保全、代理检察员田一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于是雨、张高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侯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王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翟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二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及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翟某、王某系初犯,并分别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翟某、王某违法所得(其中翟某510,860元、王某837,186元),予以追缴。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326,326元,对被告人翟某、王某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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